| 序 |
日期 |
標題 |
法規類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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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1. |
103.05.01 |
銀行與客戶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時,應切實遵循本會「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強化客戶權益保障及落實銀行風險管理,請查照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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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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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2. |
103.04.30 |
有關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建議其所屬從業人員參加其辦理之基金相關課程之在職訓練時數,得認列為 貴公會「業務人員職前在職訓練規定暨訓練機構與課程認可要點」規定之投信投顧業務人員在職訓練時數乙案,請依說明辦理,請 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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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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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3. |
103.04.29 |
請轉知所屬會員與投資人簽訂相關金融商品銷售或服務契約應符合規定,如發生重大違規案件,本會得停辦業者該項業務,請 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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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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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4. |
103.04.28 |
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金管證七字第○九六○○七一一九三二號令,自即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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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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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5. |
103.04.28 |
廢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不受期貨信託基金從事期貨交易下限比率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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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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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6. |
103.04.28 |
廢規定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達本會所規定之標準者,應報本會核准後終止期貨信託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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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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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7. |
103.04.28 |
廢期貨信託基金編製風險預告書應記載事項及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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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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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8. |
103.04.28 |
廢為配合開放期貨信託事業得募集發行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修正證券商擔任其流動量提供者,得不受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不得申報賣出未持有之有價證券」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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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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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9. |
103.04.28 |
廢為配合開放期貨信託事業得募集發行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修正證券商擔任其流動量提供者之造市及避險交易行為,得不受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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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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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30. |
103.04.28 |
廢為配合開放期貨信託事業得募集發行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修正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額度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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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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