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期貨信託
基金淨資產價值有下列情況者,應報本會核准後終止期貨信託契約:
(一)對不特定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
1.非屬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者,最近三個營業日之基金平均單
位淨資產價值較其最初單位淨資產價值累積跌幅達百分之七十時
或基金淨資產價值低於新臺幣二千萬元者。
2.屬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者,最近三個營業日之基金平均淨資
產價值低於新臺幣二千萬元者。
(二)對符合一定資格條件之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其基金淨資產價值
低於期貨信託事業申請募集時所自訂應終止期貨信託契約之標準者
。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金管證七字第○
九六○○七一一九三六號令,自即日廢止。
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綜合規劃處、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
處、檢查局、銀行局、保險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期貨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
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7 年 1 月 1
7 日金管證七字第 09600711936 號令,廢止。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金管證期字第 1080322036 號令,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