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期貨信託
事業對不特定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從事於該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至第二款之交易,所收取與支付之保證金及權利金合計,
不得低於該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五。但募集發行組合型
、保本型及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者,不在此限。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金管證七字第○
九六○○七一一九三四號令,自即日廢止。
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綜合規劃處、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
處、檢查局、銀行局、保險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期貨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
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7.01.17 金管證七字第 09600711934
號令廢止)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3.11.28 金管證期字第 1030043
690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