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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銀行、信託業、證券經紀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私募境外基金業務相關事項,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
公發布日: 民國 97 年 08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金管證四字第0970040556號 函
法規體系: 證券期貨局/投信投顧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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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銀行、信託業、證券經紀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依境外基金
    管理辦法第 52 條第 6  項受境外基金機構委任於國內辦理向特定人私募境外基
    金,不得複委任其他機構辦理。
二、如與前揭機構簽訂合作契約,由合作機構介紹客戶,但合作機構不得涉及私募基
    金之銷售行為。
正    本: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
          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編註: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8  年 7  月 18 日金管證
            投字第 10803215271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