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銀行、信託業、證券經紀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依境外基金
管理辦法第 52 條第 6 項受境外基金機構委任於國內辦理向特定人私募境外基
金,不得複委任其他機構辦理。
二、如與前揭機構簽訂合作契約,由合作機構介紹客戶,但合作機構不得涉及私募基
金之銷售行為。
正 本: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
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編註: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8 年 7 月 18 日金管證
投字第 10803215271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