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准證券商得依金融資產
證券化條例擔任創始機構,其相關規範如下:
(一)證券商擔任創始機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為簡化申請流程,證券商得依現行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申
報生效,無須另取具同意函。
2.證券商應於「創始機構財務業務自評書」增列「擔任創始機構後
對資本適足率之影響」項目。
3.證券商擔任創始機構因信用增強目的所持有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
礎證券,其持有額度應納入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八條規定規範,
在計算資本適足率時,應予全數扣除且試算後比率不得低於百分
之一百五十。
(二)證券商擔任創始機構專為證券化目的而購入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之金融資產者,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得
不受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十九條之一及第三十一條之一持
有標的額度及範圍之限制:
1.證券商應於「創始機構財務業務自評書」增列下列項目:
(1)證券商購入及出售之時程、交易對象、金融資產內容、價格及
數量。
(2)證券商從事金融資產購入及出售交易,若其購入價格高於出售
價格時,應敘明理由及保護股東或公司權益之相關處理措施。
2.證券商應於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該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
之證券化計畫後,方得購入該金融資產並僅得信託與受託機構或
讓與特殊目的公司。
3.證券商購入及出售交易,其交易、結算交割帳戶及會計應予獨立
;另證券商持有本項金融資產,在計算資本適足率時,應予全數
扣除。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金管證二字第○
九四○一四五八三三號令,自即日廢止。
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
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01.20 金管證二字第 0940145833 號
令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