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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簽證作業應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02 月 1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05 日
※本次發布之條文全部或部分尚未施行(實施),施行日期: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金管保財字第11304917681號 令
法規體系: 保險局/保險業管理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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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利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以下簡稱簽證精算人員)提出簽證報告等
    作業準備,並訂定簽證報告應包括事項及範圍,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簽證精算人員提出簽證報告,應依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保險業
    簽證精算人員及外部複核精算人員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及本
    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
    本法、本辦法及本注意事項未規定者,依中華民國精算學會發布之精
    算意見書範本及精算實務處理原則或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三、簽證精算人員之簽證報告應包括精算意見書及精算備忘錄,並應就主
    管機關指定簽證事項表達下列各項意見:
(一)是否符合相關規定。
(二)是否依據精算實務處理原則或標準計算。
(三)是否依據保單條款及約定,合理提存各種準備金。

四、本注意事項所稱精算意見書,指簽證精算人員載述精算意見之文件,
    其內容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簽證精算人員之備查日期及文號。
(二)簽證要件:
      1.資料提供者姓名。
      2.資料檢核者姓名。
      3.資料檢核方式。
      4.資料提供之截止日期。
      5.列示精算假設及方法。
(三)精算意見:
      1.保險費率之釐訂情形。
      2.各種準備金之核算情形。
      3.保單紅利之分配情形。
      4.投資決策之評估情形。
      5.清償能力之評估情形。
      6.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揭露。
(五)簽證精算人員簽名及日期:
      1.簽證精算人員簽名。
      2.簽證精算人員之地址、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
      3.簽證精算人員出具精算意見書之日期。

五、本注意事項所稱精算備忘錄,指載述簽證精算人員從事下列工作之文
    件:
(一)簽證精算人員所提專業推論及建議。
(二)簽證精算人員所用方法及計算過程。
(三)簽證精算人員擬定精算意見書時之各項分析。
    前項精算備忘錄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一般性說明:簽證精算人員就所發現之事實及建議提出說明。
(二)技術性資料:簽證精算人員應充分揭露之相關事項,該事項應足資
      其他相同領域精算人員判讀。
(三)精算備忘錄細項:簽證精算人員所採用之各項假設、使用方法及分
      析結果之詳細說明。
(四)簽證精算人員簽名及日期:
      1.簽證精算人員簽名。
      2.簽證精算人員之地址、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
      3.簽證精算人員出具精算備忘錄之日期。
      4.簽證精算人員備查日期及文號。

六、保險業向主管機關提出簽證報告,得採一階段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
    提報,或採二階段分別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及四個月內提報。採二階
    段辦理者,各階段應提報之簽證項目如下:
(一)第一階段應至少包括各種準備金之核算、保單紅利之分配及簽證年
      度清償能力之評估等簽證事項。
(二)第二階段應包括未於第一階段提出之保險費率之釐訂、投資決策之
      評估、未來年度清償能力之評估及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等簽證
      事項。
    保險業有關各種準備金之核算、保單紅利之分配及簽證年度之清償能
    力評估等簽證事項之精算意見書,應納入年度檢查報表,一併函報主
    管機關。
    保險業函報精算備忘錄時,應以密件方式辦理。

七、簽證精算人員如發現簽證報告有具重大影響之錯誤,應即告知保險業
    ,並於十個工作日內,將正確之簽證報告送達保險業及其董(理)事
    會,保險業應於收到該報告後十個工作日內轉送主管機關,並副知該
    簽證精算人員;如該簽證精算人員發現保險業未依規定將簽證報告轉
    送主管機關,應於五個工作日內以書面通知其董(理)事會及主管機
    關。
    簽證精算人員依前項規定辦理時,如發現係因保險業提供錯誤資料或
    資訊,導致簽證報告有誤,應要求其儘速提供正確資料或資訊。如保
    險業無法在十個工作日內提供,簽證精算人員應於五個工作日內以書
    面通知其董(理)事會及主管機關。

八、簽證精算人員應基於誠信原則,完成簽證報告,並維持其機密性,且
    工作底稿應自簽證報告完成日起保存七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