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之股票),不得依「臺灣
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第五條及「證券商辦理有價
證券借貸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等規定,進行有價證券借貸交易。
編註: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金管證交字第 1150384470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