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或監察人選任時不符合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
員會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台財證一字第○九二○○○三八九六號令
所訂獨立董事、監察人之資格條件者,於該任期中不得將其身分轉換
為獨立董事或獨立監察人,亦不適用「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
成數查核實施規則」第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
二、公開發行公司選任獨立董事或獨立監察人,應由公司及各獨立董事、
監察人出具聲明書 (如後附參考格式一、二) ,由公司向臺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上市公司
及未上市櫃之公開發行公司送交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櫃
及興櫃公司送交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申報備查,始
得適用「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查核實施規則」有關獨立
董事或獨立監察人之相關規定。
編註: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金管證交字第 1130384184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