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序 |
日期 |
標題 |
法規類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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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21. |
100.03.29 |
「保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 5 條所稱之「政府機關」,係指中央及地方政府,尚不包含公營事業機構(含公司及非公司組織者之事業機構),請 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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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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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22. |
100.03.28 |
廢依據「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銀行資本適足性資訊應揭露事項,自 100 年 6 月 30 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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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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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23. |
100.03.25 |
有關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檢具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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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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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24. |
100.03.23 |
為配合中央銀行修正之「中央銀行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國庫事務要點」自 100 年 2 月 1 日生效,財政部金融局 90 年 5 月 16 日台融局(二)字第 90739354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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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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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25. |
100.03.23 |
廢銀行業及票券金融公司因兼營證券及期貨業務者,截至 99 年 12 月 31 日前所提列之「買賣損失準備」及「違約損失準備」金額,應依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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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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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26. |
100.03.23 |
為防範利用他人名義申辦貸款,影響金融秩序,請各金融機構落實徵授信審核,本會金融檢查並將加強查核借戶徵信、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相關注意事項請轉知各會員機構遵照辦理,請 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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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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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27. |
100.03.21 |
有關貴會就銀行以自行名義開立專戶,供未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使用,而造成防制洗錢漏洞,對銀行設立該等專戶之必要性或相關使用規範之研議結果乙案,請轉知會員銀行依所建議之內容訂立嚴謹之專戶使用規範及管理機制,並加強自行查核及內部稽核,以防制洗錢,請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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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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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28. |
100.03.21 |
臺灣地區銀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11條申請其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辦理兩岸金融業務經本會核准者,後續如有新增之第三地區分支機構擬辦理業經本會核准之業務,可逕行辦理,毋須再向本會提出申請,惟仍應遵守該辦法第12條有關授信對象及限額之規定,請查照轉知所屬會員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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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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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29. |
100.03.21 |
保險業依保險法第 146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投資公司股票行使股東權利時,須以保戶最大利益為出發點,並應切實遵守保險法第 146 條之 1 第 3 項及第 146 條之 9 規定,完成評估程序及內部報告程序,不得有股權交換或利益輸送等情事,以維護公司暨保戶權益,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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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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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30. |
100.03.18 |
所詢本會 99 年 12 月 30 日金管證投字第 0990069692 號令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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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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