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復本會證券期貨局案陳 貴律師 100 年 3 月 1 日第 C00025-01
B-017 號函。
二、有關亞洲及大洋洲之國家(及/或地區)乙節,按本會開放投資複委
任之意旨,係考量證券投資事業對於跨時區(亞洲、大洋洲以外地區
)之海外投資決策實有不便,爰予開放,故旨揭函令之區域劃分仍應
依前開意旨為個案判斷依據。
三、有關註冊地在亞洲及大洋洲之企業於非亞洲或大洋洲以外之國家或地
區所發行之存託憑證,是否屬「亞洲及大洋洲之海外投資業務之範疇
」等乙節,按實務上投資地區之認定應以有價證券之交易地,而非以
發行公司之註冊地為判斷標準。
正 本:
理○法律事務所【謝○倩律師 吳○蓉律師】
副 本: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