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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重申外國銀行在臺辦事處僅得辦理商情蒐集及業務聯絡,不得協助總行或聯行辦理見證簽署開戶相關文件及回傳文件等跨境提供金融服務,外國銀行在臺辦事處應切實遵守相關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09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金管銀外字第1080273242號 函
法規體系: 銀行局/外匯(含國際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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