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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重申外國銀行在臺辦事處僅得辦理商情蒐集及業務聯絡,不得協助總行或聯行辦理見證簽署開戶相關文件及回傳文件等跨境提供金融服務,外國銀行在臺辦事處應切實遵守相關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09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金管銀外字第1080273242號 函
法規體系: 銀行局/外匯(含國際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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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依銀行法第 29 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
    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國內銀行倘有協助未於我國設
    有據點之外國金融機構介紹我國境內客戶未出境即完成海外帳戶開設及相關金融
    服務者,將有涉及違反前開規定之虞。另依銀行法第 117  條第 2  項授權訂定
    「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外國
    銀行在臺辦事處以辦理商情蒐集及業務聯絡為限。
二、本會 99 年 8  月 24 日金管銀外字第 09950002320  號令,第 9  點準用第 7
    點規定,亦要求外國銀行在臺辦事處不得以提供營業場所、舉辦研討會、商務訪
    問、代為確認客戶身分或其他方式,供其總行、或總行所轄在我國境外所有分支
    機構或關係企業、或其他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外國機構,於我國境內招攬我國客
    戶開立海外存款帳戶或吸收資金情事。爰外國銀行在臺辦事處不得有接受總行指
    示,受理客戶至辦事處簽署相關開戶文件,由辦事處人員予以驗證之行為。
三、為避免辦事處人員涉及違法情事,請各辦事處強化法遵教育訓練及內部控制制度
    ,不得辦理或協助辦理未經核准之業務,並將相關法令規章確實傳達總行,以落
    實法令遵循。
正    本:加拿大蒙特利爾銀行台北代表人辦事處(代表人陳○容女士)、德商德國
          商業銀行台北代表人辦事處(代表人徐○功先生)、瑞典商瑞典商業銀行
          台北代表人辦事處(代表人陳○玲女士)、香港恆生銀行台北代表人辦事
          處(代表人王○如女士)、美商美西銀行在台代表人辦事處(代表人蕭○
          順先生)、美國國泰銀行台北代表人辦事處(代表人陳○倢女士)、菲律
          賓商金融銀行台北代表人辦事處(代表人駱○樹先生)、日商秋田銀行在
          台代表人辦事處(代表人榎○浩先生)、日商福岡銀行在臺代表人辦事處
          (代表人平○○行先生)、日商鹿兒島銀行在台代表人辦事處(代表人川
          ○○介先生)、越南投資發展銀行代表人辦事處(代表人范○龍先生)、
          大陸商中國農業銀行台北代表人辦事處(代表人羅○女士)、大陸商招商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代表人辦事處(代表人楊○平先生)
副    本:本會檢查局、銀行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