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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1條之4規定,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及從事避險目的外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如其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三個月低於150%者,或從事非避險目的外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如其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三個月低於200%者,僅得出售或結清其持有部位,不得再行買賣或交易,自即日生效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1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金管證券字第10300522236號 令
法規體系: 證券期貨局/證券商及證券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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