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之四規定,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
券及從事避險目的外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如其自有資本適足比率
連續三個月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者,或從事非避險目的外國衍生性金
融商品交易,如其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三個月低於百分之二百者,
僅得出售或結清其持有部位,不得再行買賣或交易。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金管證二字第
○九六○○六九○七九二號令,自即日廢止。
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
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6.12.17 金管證二字第 09600690792
號令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