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外國銀行在臺分行如依據歐盟「銀行復原及處置指令」(Bank
Recovery and Resolution Directive , BRRD)規定或母國類似規定,於
與客戶間存款合約加入內部紓困機制條款,有違我國法律及銀行法保護存
款人之立法意旨,請查照辦理。
說 明:一、「保障存款人權益」為我國銀行法第 1 條明定之立法目的。另銀行
法第 123 條明定外國銀行準用第一章至第三章及第六章規定,爰第
61 條之 1、第 62 條、第 62 條之 1 至第 62 條之 8 等問題銀
行處理規定,均準用於外國銀行在臺分行。銀行法第 64 條之 1 亦
明定,金融機構經營不善需進行停業清理清償債務時,存款債務應優
先於非存款債務。
二、歐盟銀行內部紓困機制之條款(簡稱 Bail-in 約款),係藉由歐盟
金融機構於以第三國準據法之債權債務民事契約,約定債權人承認
Bail-in 效力,而將歐盟清理權責機關對歐盟問題金融機構之債務減
記或轉換之公權力,延伸至歐盟金融機構海外分行之民事契約。鑑於
各國公法適用範圍係以屬地為原則,外國銀行不論係因外國總行或在
臺分(子)行發生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二種情形之一,有不能支
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或債權人)利益之虞時,外國銀行在臺分
行(子)行均應依前述我國銀行法相關規定處理。Bail-in 約款顯有
牴觸我國銀行法之虞。
三、為保障我國存款人權益及維護我國金融穩定,貴行若擬依歐盟 BRRD
或母國類似規定,於與客戶間存款合約加入 Bail-in 約款,與銀行
法授予我國主管機關之清理權限及存款優先受償權,二者有牴觸之虞
,有違我國法律及銀行法保護存款人之立法意旨,不應在我國領域內
實施。
四、如貴行已將 Bail-in 條款納入存款合約,請將調整方式及相關時程
規畫函報本會。
正 本:(略)
副 本:(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