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辦理臺灣期貨交易所(下稱期交所)店頭衍生性金
融商品集中結算業務,得不適用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5 條之規定,詳如說
明,請查照並轉知各金融控股公司。
說 明:一、依據本會銀行局案陳元大商業銀行 112 年 8 月 18 日元銀字第 1
120018903 號函及 112 年 10 月 19 日電子郵件補充說明辦理。
二、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擔任期交所店頭衍生性金融商品集中結算業務
一般結算會員,為屬該子公司利害關係人之客戶提交衍生性金融商品
之交易契約,於期交所辦理集中結算,因約務更替而成立之結算契約
,與原交易契約之交易條件相同,且該結算契約係為進行集中結算所
需,與交易契約之性質不同;另提供集中結算服務所收取之費用,係
依公開之收費標準收取,旨揭交易尚非屬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5 條規
定之目的範疇,得不適用該條規定。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雷○達先生)
副 本: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修先生)(兼復貴行 112 年 8
月 18 日元銀字第 1120018903 號函)、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吳○心先生)、本會證券期貨局、檢查局、銀行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