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期貨商設置標準第五十條、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十八條、期
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四十八條、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三十條、
槓桿交易商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五
十六條之三、第五十六條之四及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金管證期字第
一○五○○四五三四一號令規定辦理。
二、期貨商與期貨經理事業申請增加業務種類、設置分支機構及期貨商轉
投資國內外事業等事項,相關規定或申請書表定有「其他經本會規定
應提出之文件」者,應出具「期貨商與期貨經理事業申請增加業務種
類、設置分支機構及期貨商轉投資國內外事業資訊安全自評表」(如
附件)。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四日金管證期字第
一○七○三四六五九二號令,自即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金管證期字第 1070346592 號令,自即日廢止。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1 年 4 月 7 日
金管證期字第 11103814341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