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為防止火災之蔓延,被政府強制拆為火巷之建築物,其已投保火災保險者
,依「保險法」第 70 條第 2 項、「住宅火災保險參考條款」第 20 條
第 2 項及「商業火災保險基本條款」第 3 條第 2 項規定,視同所保
危險所發生之損失,保險人應予賠償,請查照轉知所屬會員公司。
說 明:原財政部 67 年 10 月 3 日台財錢發字第 20693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
用。
正 本: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李○季先生)
副 本: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薇女士)、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
心(代表人桂○農先生)、本會保險局
編 註:1.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民國 67 年 10 月 3 日台財錢發字第 20693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