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期貨信託
基金淨資產價值有下列情況者,應報本會核准後終止期貨信託契約:
(一)對不特定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
1.非屬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者,最近三十個營業日之基金平均
單位淨資產價值較其最初單位淨資產價值累積跌幅達百分之七十
時或基金平均淨資產價值低於新臺幣二千萬元者。
2.屬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者,最近三十個營業日之基金平均單
位淨資產價值較其最初單位淨資產價值累積跌幅達百分之九十時
或基金平均淨資產價值低於新臺幣二千萬元者。
3.因國內外經濟金融情勢變化,致基金淨資產價值發生重大波動,
得報本會核准於一定期間不受前揭規定限制。
(二)對符合一定資格條件之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其基金淨資產價值
低於期貨信託事業申請募集時所自訂應終止期貨信託契約之標準者
。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六日金管證期字
第一○八○三二二○三六號令,自即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金管證期字第 1080322036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