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請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配合旨揭辦
法及應注意事項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文到 2 個月內共同完成研議修正「保險業
招攬及核保作業控管自律規範」報會,包括依旨揭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針對保險業銷售保險商品予 70 歲以上客戶者,訂定其銷售過程以錄音
或錄影方式保留紀錄,或以電子設備留存相關作業過程軌跡之方式。另併請確實
依本會 102 年 2 月 5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202540453 號函,督促所屬會員
公司於旨揭辦法及應注意事項相關規定修正發布之日起 3 個月內,將其納入內
部控制作業,並納為內部查核項目且辦理查核。
二、依旨揭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6 款及旨揭應注意事項第 11 點第3 款第 3
目規定,保險業應建立檢核客戶投保前 3 個月內是否向同一保險業或其他同業
辦理終止契約、同一保險業辦理貸款或保險單借款,以及客戶與該保險業往來交
易所提供相關財務資訊具一致性之機制。為強化該機制之正確性及有效性,請中
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轉知所屬會員公
司應於 109 年 6 月 30 日前建立系統檢核機制,利用系統輔助控管,以同一
客戶 ID 勾稽檢核上開事項。
正 本: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李○季先生)、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黃○貴先生)、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
會(代表人朱○源先生)、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公會(代表人劉○元先生
)、中華民國保險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許○通先生)
副 本: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桂○農先生)、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
金(代表人林○彬先生)、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薇女士)
、台北市美國商會、歐洲在臺商務協會、台北市日本工商會、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銀行局、檢查局、保險局(均含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