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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5 06:01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 6 條、第 7 條及「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應注意事項」部分規定,業經本會分別以 109 年 2 月 13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904902871 號令、同日金管保壽字第 10904902876 號令修正發布,茲檢送相關發布令影本、前揭辦法第 6 條、第 7 條修正條文、修正總說明、修正條文對照表、前揭應注意事項修正規定、修正對照表各 1 份,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公司。
公發布日: 民國 109 年 02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金管保壽字第10904902879號 函
法規體系: 保險局/保險業管理目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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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請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配合旨揭辦
    法及應注意事項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文到 2  個月內共同完成研議修正「保險業
    招攬及核保作業控管自律規範」報會,包括依旨揭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針對保險業銷售保險商品予 70 歲以上客戶者,訂定其銷售過程以錄音
    或錄影方式保留紀錄,或以電子設備留存相關作業過程軌跡之方式。另併請確實
    依本會 102  年 2  月 5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202540453  號函,督促所屬會員
    公司於旨揭辦法及應注意事項相關規定修正發布之日起 3  個月內,將其納入內
    部控制作業,並納為內部查核項目且辦理查核。
二、依旨揭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6  款及旨揭應注意事項第 11 點第3 款第 3  
    目規定,保險業應建立檢核客戶投保前 3  個月內是否向同一保險業或其他同業
    辦理終止契約、同一保險業辦理貸款或保險單借款,以及客戶與該保險業往來交
    易所提供相關財務資訊具一致性之機制。為強化該機制之正確性及有效性,請中
    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轉知所屬會員公
    司應於 109  年 6  月 30 日前建立系統檢核機制,利用系統輔助控管,以同一
    客戶 ID 勾稽檢核上開事項。
正    本: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李○季先生)、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黃○貴先生)、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
          會(代表人朱○源先生)、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公會(代表人劉○元先生
          )、中華民國保險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許○通先生)
副    本: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桂○農先生)、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
          金(代表人林○彬先生)、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薇女士)
          、台北市美國商會、歐洲在臺商務協會、台北市日本工商會、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銀行局、檢查局、保險局(均含附件)
資料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