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九條及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六款規定辦
理。
二、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稱財團法人捐助財產之最低總額為新臺幣(
以下同)三千萬元;同條第二項所稱捐助財產現金總額之比率為不低
於百分之九十。
三、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六款規定之投資,係指財團法人於訂定內部投
資評估作業程序後,投資國內成分證券之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國內成分證券之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經評等機構評定為相
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無擔保公司債;其投資總額度不得逾法院
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
前項所稱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係指應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等級:
(一)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信用評等達 tw AA- 級以
上。
(二)經澳洲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評定,長期信
用評等達 AA-(twn) 級以上。
(三)經標準普爾公司(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評定,長期
信用評等達 AA- 級以上。
(四)經惠譽公司(Fitch Ratings Ltd.)評定,長期信用評等達 AA-
級以上。
(五)經穆迪投資者服務公司(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定,長
期信用評等達 Aa3 級以上。
四、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生效。
編註: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金管法字第 11001920441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