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四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金融控股公
司、銀行、票券金融公司、保險公司、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綜合證券
商、上市(櫃)期貨商及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二十億元以上非屬金融
業之上市(櫃)公司,應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實收資本額未
滿新臺幣二十億元非屬金融業之上市(櫃)公司,應自中華民國一百
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但前開金融業如為金
融控股公司持有發行全部股份者,得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
二、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二規定,現任董事、監察人任期未
屆滿之公司,前點適用時程規定如下:
(一)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二十億元以上未滿新臺幣一百億元非屬金融業
之上市(櫃)公司,應於一百零八年底前設置完成。
(二)實收資本額未滿新臺幣二十億元非屬金融業之上市(櫃)公司,應
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其董事、監
察人任期於一百零九年未屆滿者,得自其任期屆滿時,始適用之。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金管證發字第一○
二○○五三一一二一號令,自即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金管證發字第 10200531121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