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本會保險局案陳貴商會 107 年 10 月 25 日函辦理。
二、有關「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3 項概括授權適用範圍之規定非僅侷限於國內投
資交易,倘國外投資之標的符合第 4 條第 3 項所規範之交易類型,亦屬概括
授權適用之範圍。
三、保險業投資國外之證券投資基金、指數型基金及指數股票型基金(ETF) ,如符
合上開說明,核屬「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3 項第 6 款所指共同信託基金受
益證券、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概括授權適用範圍。
正 本:台北市美國商會
副 本:國家發展委員會、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煌先生)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黃○貴先生)、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檢查局、保險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