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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有關信用合作社總社之管理部門遷移原登記之地址,應依「金融機構非營業用辦公場所管理辦法」規定辦理。請查照轉知。
公發布日: 民國 107 年 10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金管銀合字第10701158541號 函
法規體系: 銀行局/基層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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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依「金融機構國內分支機構管理辦法」及「金融機構非營業用辦公場所管理辦法
    」之規定及管理目的,信用合作社總社之管理部門與總社營業部並未規定必需同
    址,如因特殊原因,管理部門有遷離總社原址之必要,因總社管理部門非屬營業
    單位,其遷移原登記之地址,應依「金融機構非營業用辦公場所管理辦法」規定
    ,事先檢具相關文件向本會提出申請同意,並應注意該辦法第 7  條規定,非營
    業用辦公場所不得有受理客戶面對面申辦或洽談業務之情事。
二、財政部 70 年 5  月 27 日台財融字第 16161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正    本: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基隆
          市政府、宜蘭縣政府、桃園市政府、新竹市政府、彰化縣政府、嘉義市政
          府、花蓮縣政府、澎湖縣政府、金門縣政府
副    本:中央銀行、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寬先生)、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雷○達先生)、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代表人凌○嫄女士)、有限責任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代表人
          麥○剛先生)、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薇女士)、本會法律
          事務處、資訊服務處、檢查局、銀行局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民國 70 年 5  月 27 日台財融字第 161
                  61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