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會 107 年 9 月 27 日金管證投字第 1070335050 號令及同日金管證投字第
10703350501 號令諒達。
二、一般債券型基金(不包括高收益債券型基金及新興市場債券型基金)於證券投資
信託契約明定投資高收益債券之比例上限超逾 10% 者,應於基金名稱後面加註
投資警語「本基金有一定比重得投資於非投資等級之高風險債券」。
三、已成立之一般債券型基金擬提高投資於高收益債券之比例上限者,在未涉及改變
產品定位及基本投資方針、策略之情形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不召開受益人會
議,惟應檢具律師意見書說明對受益人權益無重大影響,向本會申請核准修約,
並於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修正內容施行前 30 日,公告及通知受益人。
四、一般債券型基金投資於高收益債券及符合美國 Rule 144A 規定之私募性質債券
(下稱 Rule 144A 債券)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充分評估渠等債券之(包括
但不限於)流動性風險、變現性風險或其他相關風險,納入內部控制制度,經提
董事會通過。
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公開說明書及銷售文件中具體說明一般債券型基金投資於
高收益債券及 Rule 144A 債券之投資操作策略,並應顯著揭露(包括但不限於
)渠等債券之流動性風險、變現性風險或其他相關風險。
正 本: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