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以下簡稱評議中心)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進行評議程序者,依下列案件屬性向辦理創新實驗之申請人(以
下簡稱申請人)收取爭議處理服務費:
一、評議屬性:爭議案件經評議委員會作成全部或部分有利於參與創新實
驗者(以下簡稱參與者)之評議決定,每一案件收取爭議處理服務費
新臺幣一萬元。
二、其他屬性:爭議案件經參與者撤回、調處成立,或評議委員會作成全
部不利於參與者之評議決定,每一案件收取爭議處理服務費新臺幣六
千元。
評議中心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陳述意見前,評議申請經撤回,免收取爭議處
理服務費。
第 3 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準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金保法)第
十三條之一申請評議案件,每件爭議處理服務費按其書面授與評議實施權
之參與者人數,依前條第一項案件屬性及費用,以下列基準計收:
一、一百人以下者,以二倍計收。
二、超過一百人者,每增加一百人增收一倍,增加不足一百人者,以一百
人計。
案件結案有二種屬性者,以多數結果為該案件之屬性。但二種屬性人數相
同者,以新臺幣八千元依前項基準計收爭議處理服務費。
參與者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準用金保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終止評
議實施權之授與時,應依下列方式及前二項規定計收爭議處理服務費:
一、未於七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向評議中心表明自行續行評議,而視為撤回
評議申請者,計入其他屬性人數。
二、於七個工作日內以同一原因事實,書面向評議中心表明自行續行評議
者,計入案件結果所屬屬性人數。
第 4 條
爭議處理服務費於爭議案件結案後,由評議中心寄發繳款單。申請人應於
繳款單到達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第 5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三十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