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復貴事務所 107 年 2 月 27 日(107) 安成法字第 00520001001 號函。
二、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投信投顧公會)海外股票型基
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下稱信託契約範本)第 10 條規定,已明確臚列應由
基金及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應負擔之支出及費用項目。有關證券投資信託公
司委託稅務代理人辦理海外稅務事宜所生費用之認列方式,投信投顧公會於 105
年 2 月 17 日以中信顧字第 1050050383 號函轉知各投信會員公司本會 105
年 2 月 15 日金管證投字第 1040052097 號函在案,先予敘明。
三、所詢旨揭事項,倘委任稅務代理人辦理稅務事宜所生費用確屬運用基金所生之直
接成本及必要費用,且經確認該費用性質非屬應涵蓋於基金保管費用或其他基金
已負擔費用之項目,投信業者得在公平合理前提下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認列為基
金費用。
正 本:安成法律事務所
副 本: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