旨揭令自即日起生效,請轉知所屬會員應依貴公會 103 年 6 月 27 日(103) 產
綜字第 046 號函及 106 年 3 月 29 日(106) 產綜字第 036 號函所報配套措
施辦理,並依「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將上開配套措施及要保人投保意願之相關證明方式,納入內部控制作業之處理程
序。
正 本: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煌先生)、有限責任台灣區
漁船產物保險合作社(代表人楊○吉先生)
副 本: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桂○農先生)、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代表人王○薇女士)、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林○彬先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檢查局、保險局(均含
附件)
附 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金管保產字第 10602524241 號
一、財產保險業經營下列業務,得以取具足資證明要保人投保意願之相關
證據,取代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要保書簽章:
(一)招標業務(含非公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採購或招標之業務,且僅限
法人業務之財產保險)。
(二)配合法令要求須投保之財產保險業務。
(三)進出口貨物運輸保險業務。
(四)火災保險及汽車保險續約業務。
(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業務。
(六)在臺跨國外資企業之商業火災保險及責任保險業務。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九日金管保產字第一○三
○二五二五七九一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