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有關規範財產保險業得以取具足資證明要保人投保意願之相關證據取代要 保人及被保險人於要保書簽章之業務,業經本會於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28 日以金管保產字第 10602524241 號令訂定發布,茲檢送發布令影 本 1 份,請 查照。
公發布日: 民國 106 年 07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金管保產字第10602524244號 函
法規體系: 保險局/財產保險目
法規功能按鈕區
說明:
旨揭令自即日起生效,請轉知所屬會員應依貴公會 103  年 6  月 27 日(103) 產
綜字第 046  號函及 106  年 3  月 29 日(106) 產綜字第 036  號函所報配套措
施辦理,並依「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將上開配套措施及要保人投保意願之相關證明方式,納入內部控制作業之處理程
序。
正    本: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煌先生)、有限責任台灣區
          漁船產物保險合作社(代表人楊○吉先生)
副    本: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桂○農先生)、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代表人王○薇女士)、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林○彬先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檢查局、保險局(均含
          附件)

附    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金管保產字第 10602524241  號
          一、財產保險業經營下列業務,得以取具足資證明要保人投保意願之相關
              證據,取代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要保書簽章:
          (一)招標業務(含非公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採購或招標之業務,且僅限
                法人業務之財產保險)。
          (二)配合法令要求須投保之財產保險業務。
          (三)進出口貨物運輸保險業務。
          (四)火災保險及汽車保險續約業務。
          (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業務。
          (六)在臺跨國外資企業之商業火災保險及責任保險業務。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九日金管保產字第一○三
              ○二五二五七九一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