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本會銀行局案陳貴行 106 年 4 月 28 日渣打商銀字第 1060009170 號函
辦理。
二、依「計算方法說明」第四點第四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在第三地區設立之
「分支機構」範圍,係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公司或持有
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合先敘明。
三、鑒於「計算方法說明」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
辦法」第 12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授權訂定,以建立臺灣地區銀行對大陸地區
之總量暴險管理機制,爰對大陸地區暴險額度之計算範圍,應以授信、投資及資
金拆存之風險來自大陸地區均涵括在內為原則,因此有關前開子公司認定部分,
應指該子公司之母公司(包括但不限於上一層母公司)係由大陸地區人民或法人
持有其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五十者。
正 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洪○正先生)
副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呂○誠先生)、中央存款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雷○達先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