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上市(櫃)公司召開股
東會時,應將電子方式列為表決權行使管道之一。
二、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生效;本會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
二日金管證交字第一○三○○四四三三三號令,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
日廢止。
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經濟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保險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
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
同業公會、中華民國公開發行公司股務協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植
根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金管證交字第 1030044333 號令,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廢止。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金管證交字第 1110380064 號令,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