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復本會證券期貨局案陳貴公會 105 年 10 月 31 日中信顧字第 1050700333 號
函。
二、為使投資人充分知悉基金因短期借款所產生之成本,仍應依本會 102 年 10 月
21 日金管證投字第 1020042494 號函規定,不論基金借款費用金額大小,皆須
於基金年度財務報告揭露。
三、為強化資訊揭露,投信基金半年度財務報告亦應依前揭函規定,揭露基金借款情
形(包括借款餘額、支付利息、相關費用及授信條件等)。
正 本: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副 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