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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有關「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 8 條第 4 款所稱「其他主管機 關規定應遵行之事項」,業經本會於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23 日以金 管保產字第 10502057931 號令發布,並自發布日生效,本會 103 年 9 月 18 日金管保產字第 10302083361 號令同日廢止,請轉知所屬會員, 請查照。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6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金管保產字第10502057934號 函
法規體系: 保險局/財產保險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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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檢附本會 105  年 6  月 23 日金管保產字第號 10502057931  令影本乙紙。
二、請轉知所屬會員應檢視汽車保險理賠作業相關之理賠處理制度及程序是否符合規
    定,並於文到三個月內調整相關理賠處理制度及程序。
正    本: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煌)
副    本: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薇)、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代表人曾○瓊)、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林○彬)、中華民國保
          險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許○通)、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
          公會(代表人鄭○人)、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公會(代表人吳○明)、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保險局(均含附件影本)

附    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金管保產字第 10502057931  號
          依「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八條第四款規定核釋財產保險業辦理
          汽車保險理賠作業,應納入理賠處理制度及程序之相關事項如下:
          一、財產保險業辦理汽車保險理賠作業時,應先查明及扣除要保人(或被
              保險人)應負擔之自負額,除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依法無肇事責任或被
              保險汽車全損致無法修復者外,應取具汽車修理廠開立予要保人(或
              被保險人)之自負額憑證影本。
          二、財產保險業辦理汽車保險理賠作業時,除被保險汽車全損致無法修復
              者外,應取具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受其委託或經其許可使用、管
              理車輛之受託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親自簽署之估價單或估修單(含各
              項修理細目及細項金額);且應於理賠日後之次月底前,以簡訊、電
              子郵件、書面或與要保人合意之方式通知被保險人相關理賠資訊,至
              少包含理賠金額,並建立相關檢核及控管機制。
          三、本會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八日金管保產字第一○三○二○八三三六一號
              令,自即日廢止;本令自即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