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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重申未經核准在臺設立據點之金融機構不得於中華民國境內提供金融服務,請轉知所屬會員機構、外國與大陸地區銀行在臺分行應切實遵守相關規定,不得辦理或協助辦理未經核准之業務。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5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金管銀外字第10550001770號 函
法規體系: 銀行局/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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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依銀行法第 29 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
    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國內銀行倘有協助未於我國設
    有據點之外國金融機構介紹我國境內客戶未出境即完成海外帳戶開設及相關金融
    服務者,將有涉及違反前開規定之虞。另依本會 99 年 8  月 24 日金管銀外字
    第 09950002320  號令,外國銀行在臺分行或子銀行亦不得以任何方式,於我國
    境內招攬我國客戶於其海外總(母)行、聯行或其他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外國機
    構開立海外帳戶或吸收資金。
二、為避免銀行之營業單位或人員涉及違法情事,請各銀行應恪遵守法令並落實內部
    控制及稽核制度,不得辦理或協助辦理未經核准之業務。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李○珠)
副    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中華
          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投
          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