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本會保險局案陳貴公會 105 年 4 月 29 日(105) 產汽字第 125 號書
函、105 年 2 月 23 日(105) 產汽字第 055 號函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
行細則第 4 條規定辦理。
二、另請將強制汽責任保險條款第 8 條第 3 款規定「汽車牌照號碼」併予修正為
「汽車號牌號碼」,俾統一條文用語,避免適用疑義。
三、獲准經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業務之會員公司應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
」第 25 條規定,於實施日起 45 個工作日內,修正保險商品,並完成傳送予財
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建置之保險商品資料庫。
正 本: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煌)
副 本:交通部、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曾○瓊)、財團法人汽車交
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代表人黃○牧)、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資訊服務處、保險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