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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為處理兩岸金融往來,有關國內金融機構及金融週邊團體與大陸地區法人、團體簽署合作協議相關事宜,請查照並轉知會(社)員機構依說明事項辦理。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4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金管銀法字第10510000890號 函
法規體系: 銀行局/兩岸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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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國內銀行、金融控股公司、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合作社、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
    理中心、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融機構)及金融週邊團體,與大陸
    地區法人、團體簽署表彰雙方進行合作之協議書、意向書、備忘錄或其他書面文
    件(以下簡稱合作協議),其簽署內容、合作行為及針對具體內容進一步商定簽
    署協議文件或實際從事業務往來時,須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33 條之 1  第 1、2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
    管理辦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合作協議於簽署前並應提報董(理)事會討論
    通過。另相關合作事項或實際業務協議之執行所涉分層負責、法令遵循、資訊安
    控、風險管理等應納入各金融機構之內控制度,由金融機構自律管理。
二、金融機構為公開發行公司者,應於董(理)事會通過合作協議草案後,依證券交
    易法第 36 條第 3  項規定辦理公告申報事宜;金融機構為非公開發行公司者,
    應於董(理)事會通過合作協議草案後 2  日內,於公司網站公告該項資訊。
三、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33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如依
    現行法令規定須將預算、決算報告報本會者,應將合作協議向本會申報。
四、本案涉及董(理)事會權責部分,於董(理)事會休會期間,得由常務董(理)
    事會代為行使,並依前述規定辦理公告,再提報董(理)事會備查。
五、本會 103  年 9  月 12 日金管銀法字第 10310004950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李○珠)(併請轉知金融
          控股公司)、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代表人麥○剛)、中華民國票
          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吳○慶)、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代表人蔡○年)、社團法人台灣金融服務業聯合總會(代表人李○德)、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代表人劉○城)、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趙○清)、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代表人洪○蔚)、財團法
          人台北金融研究發展基金會(代表人周○添)、財團法人台北外匯市場發
          展基金會(代表人周○定)
副    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

編    註: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3  年 9  月 12 日金管銀
            法字第 10310004950  號函,停止適用。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8  年 4  月 30 日金管銀
            法字第 10801036730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