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落實民法第 1088 條意旨,保護未成年人利益並確保銀行本身債權,銀行辦理
授信業務,應參照本會 101 年 3 月 22 日金管銀法字第 10100037310 號函
要求,不宜徵提未成年人為保證人。若有辦理未成年人基於自身利益而擔任(共
同)借款人、保證人或擔保物提供人之案件,應於內部控制作業程序訂定包括徵
提目的、適法性說明及相關作業之法令遵循作業程序,並納入自行查核及稽核項
目。
二、對於前揭以未成年人名下財產為擔保品而徵提該未成年人為(共同)借款人或保
證人之案件,倘該案發生逾期,經拍賣該未成年人名下擔保品受償後如有不足,
原則上不宜再對該未成年人之其他財產及所得強制執行,該未成年人成年後亦同
。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李○珠)
副 本:本會法律事務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