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銀行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透過國
際金融業務分行發行外幣可轉讓定期存單,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銀行透過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發行外幣可轉讓定期存單,經由票券商辦
理相關簽證、承銷、經紀及自營業務往來,屬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業務。
二、銀行透過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發行外幣可轉讓定期存單除依本注意事項
第三點至第六點事項外,應準用中央銀行「銀行發行外幣可轉讓定期
存單管理要點」規定辦理。
三、銀行透過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發行外幣可轉讓定期存單,其銷售對象限
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境內外金融機構。
前項所稱境內金融機構係指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金融機構
,包括銀行、證券商、保險業及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設立之分行或分
公司。
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與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外幣票券簽證、承銷、
經紀及自營業務之票券商或銀行,及外幣清算交割銀行,依票券金融
管理法及短期票券發行登錄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等規定,得逕
行辦理發行外幣可轉讓定期存單相關作業。
四、銀行透過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發行外幣可轉讓定期存單,其銷售對象應
於清算交割銀行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開立外匯活期性存款帳戶及劃撥
帳戶,作為外幣短期票券交易款、券撥付之交割帳戶。但下列銷售對
象得不受此限制:
(一)境內外金融機構(包括國外保管機構)。
(二)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已依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金管證八字第○九三○
一二五七六三號令規定開設外匯存款帳戶,且該帳戶應屬開設於清
算交割銀行之活期性存款帳戶者。
五、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向本會申請許可發行外幣可轉讓定期存單,應
檢附年度發行計畫,該計畫應含預計年度發行額度及資金運用計畫等
,並於首次發行後一週內,將發行金額及發行條件函報本會備查,並
副知中央銀行。
前項經本會許可之發行額度,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於一年內循環
發行,屆期未能發行完畢者,失其效力。
六、銀行透過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發行外幣可轉讓定期存單,無須提存準備
金,並不得涉及新臺幣兌換及結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