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及第
四項規定辦理。
二、非銀行發行機構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計提孳息或其他收益之比率
,不得低於百分之五十。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所稱孳息或其他收益,以運用本條例第十八條
第一項所收取之款項所得之孳息或其他收益總額計算之,不得減除成
本、必要費用及其他耗損。
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所稱其他主管機關規定用途,以下列為限,且
不得高於應計提孳息及其他收益金額百分之五十:
(一)依電子票證法令規定,將發行電子票證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信託或取
得履約保證之費用。
(二)依電子票證法令規定,委託會計師查核之費用。
(三)依所得稅第三十六條規定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捐贈金額。
四、本令自發布日施行。
編註: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金管銀票字第 11202711472 號令廢止,並自即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