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維持證券交易市場之秩序及穩定,自 104 年 8 月 13 日起,投資人經授信
機構同意,得以具有市場流動性且能被客觀合理評估價值之其他擔保品,補繳融
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差額。
二、上開措施請轉知各證券金融事業及證券商配合辦理。
正 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副 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
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
限公司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10.15 金管證投字第 10400424895 號函
自 104 年 10 月 16 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