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104 年 7 月 9 日函、中華民國
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104 年 7 月 17 日函、美商愛○盟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 104 年 6 月 10 日函、新加坡商華○期貨經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104 年 6 月 9 日函、澳○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 6 月 17 日函
及瑞士商瑞○信貸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證券分公司 104 年 6 月 15 日電子
郵件辦理。
二、為因應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保法)增修金融消費者保護及處罰之規定,本
會以 104 年 5 月 25 日金管法字第 1040054727 號函(下稱 104 年 5 月
25 日函),請各公會轉知所屬會員應建立消費爭議處理制度(含處理流程 SOP
),提報董事會通過,並落實執行。
三、鑑於本會 104 年 5 月 25 日函說明一意旨,係配合金保法增修金融消費者保
護及處罰之規定,避免金融服務業未落實執行而遭受處罰,爰促請金融服務業建
立消費爭議處理制度,以保護金融消費者。而有關金保法所稱之金融消費者,不
包括專業投資機構或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金保法第 4 條
參照)。是以,如金融服務業之客戶均為專業投資機構或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
力之自然人或法人,因其較具財力或金融商品專業知識及交易經驗,不適用金保
法之相關爭議處理機制。準此,有關本會 104 年 5 月 25 日函示金融服務業
應建立消費爭議處理制度(含 SOP)之適用範圍,以金融服務業之客戶為「非專
業投資機構」或「非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之金融消費者為
原則。
四、至於金融服務業之客戶,縱以投資人之受託機構或商品之銷售機構為對象,並透
過受託機構或銷售機構間接服務投資人,惟其提供受託機構或銷售機構之商品訊
息或銷售文件實與投資人權益息息相關,仍有可能成為金融消費爭議之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例如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在臺發行人或總代理人之服務或交易對象雖
為受託或銷售機構,但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規定,仍須就商品發行機構或
保證機構所負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義務負連帶責任等),基於保護金融消費者,有
此情形之金融服務業,則仍應依本會 104 年 5 月 25 日函示建立消費爭議處
理制度(含 SOP),提報董事會通過,並落實執行。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悠○卡股
份有限公司、一○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愛○卡股份有限公司、遠○電子
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
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
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公會、中華民國保險代理人商業同業公
會、臺北市公證商業同業公會、高雄市公證商業同業公會、中華郵○股份
有限公司
副 本:本會銀行局、證券期貨局、保險局、檢查局、綜合規劃處、資訊服務處、
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中央存款保險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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