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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8 22:51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有關本會 104 年 5 月 25 日金管法字第 1040054727 號函示金融服務業應建立消費爭議處理制度(含處理流程 SOP)之適用疑義,請依說明二至四辦理,請查照。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9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金管法字第1040006215號 函
法規體系: 本會/法律事務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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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104  年 7  月 9  日函、中華民國
    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104  年 7  月 17 日函、美商愛○盟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 104  年 6  月 10 日函、新加坡商華○期貨經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104  年 6  月 9  日函、澳○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 6  月 17 日函
    及瑞士商瑞○信貸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證券分公司 104  年 6  月 15 日電子
    郵件辦理。
二、為因應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保法)增修金融消費者保護及處罰之規定,本
    會以 104  年 5  月 25 日金管法字第 1040054727 號函(下稱 104  年 5  月
    25  日函),請各公會轉知所屬會員應建立消費爭議處理制度(含處理流程 SOP
    ),提報董事會通過,並落實執行。
三、鑑於本會 104  年 5  月 25 日函說明一意旨,係配合金保法增修金融消費者保
    護及處罰之規定,避免金融服務業未落實執行而遭受處罰,爰促請金融服務業建
    立消費爭議處理制度,以保護金融消費者。而有關金保法所稱之金融消費者,不
    包括專業投資機構或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金保法第 4  條
    參照)。是以,如金融服務業之客戶均為專業投資機構或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
    力之自然人或法人,因其較具財力或金融商品專業知識及交易經驗,不適用金保
    法之相關爭議處理機制。準此,有關本會 104  年 5  月 25 日函示金融服務業
    應建立消費爭議處理制度(含 SOP)之適用範圍,以金融服務業之客戶為「非專
    業投資機構」或「非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之金融消費者為
    原則。
四、至於金融服務業之客戶,縱以投資人之受託機構或商品之銷售機構為對象,並透
    過受託機構或銷售機構間接服務投資人,惟其提供受託機構或銷售機構之商品訊
    息或銷售文件實與投資人權益息息相關,仍有可能成為金融消費爭議之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例如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在臺發行人或總代理人之服務或交易對象雖
    為受託或銷售機構,但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規定,仍須就商品發行機構或
    保證機構所負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義務負連帶責任等),基於保護金融消費者,有
    此情形之金融服務業,則仍應依本會 104  年 5  月 25 日函示建立消費爭議處
    理制度(含 SOP),提報董事會通過,並落實執行。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悠○卡股
          份有限公司、一○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愛○卡股份有限公司、遠○電子
          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
          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
          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公會、中華民國保險代理人商業同業公
          會、臺北市公證商業同業公會、高雄市公證商業同業公會、中華郵○股份
          有限公司
副    本:本會銀行局、證券期貨局、保險局、檢查局、綜合規劃處、資訊服務處、
          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中央存款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
資料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