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檢附本會 100 年 6 月 22 日金管保財字第 10402506871 號令影本乙份。
二、旨揭規範生效日前保險業已經主管機關核准、核備或備查之保險商品,應依據旨
揭規範辦理修正,除僅配合旨揭規範辦理修正者,依據「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
業準則」第 25 條規定,於生效日起 45 個工作日內修正,並完成傳送予財團法
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建置之保險商品資料庫外,餘應依上揭作業準則之相關規定
完成審查程序。
正 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許○博)、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代表人戴○祥)
副 本:有限責任台灣區漁船產物保險合作社(代表人楊○吉)、財團法人保險事
業發展中心(代表人曾○瓊)、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王○玲)
、中華民國精算學會(代表人王○華)、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資訊服務處、檢查局、保險局(均含附件
)
附 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金管保財字第 10402506871 號
一、依據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辦理。
二、保險期間一年以下之人壽保險、健康保險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提存
率為百分之三。
三、保險業計算各險別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之預期賠款,應以不低於下
列預期損失率計算。
(一)個人人壽保險:百分之六十一。
(二)個人傷害保險:百分之六十六。
(三)個人健康保險:百分之六十一。
四、預期損失率與附加費用率(含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提存率)之和為一
。
五、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