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復貴行 104 年 7 月 6 日(104 )澳盛(台法)字第 0145 號函。
二、按當持卡人再次申請信用卡時,如其所得或財力條件已較前次申請時弱化,發卡
機構倘未再行確認而予核卡,無論新增信用額度與否,持卡人真實還款能力已下
降,而發卡機構仍核予其新卡,將不符旨揭辦法第 22 條第 1 款規定發卡機構
應確認申請人具有充分之還款能力之意旨。爰本案爭點仍在於發卡機構是否能有
效確認持卡人之所得或財力條件。
三、發卡機構就不增加既有持卡人信用額度而擬核發新卡者,考量實務作業需求,原
則可無須徵提持卡人最近一年內之所得或財力等相關資料,惟仍應以其他方式確
認持卡人之所得或財力條件未弱化,且應留存相關佐證資料。
正 本:澳○(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布○達)
副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李○珠)(請轉知信用卡
業務發卡機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