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電子支付機構委由「便利商店業」代收使用者支付款項,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
依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 24 條規定辦理;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銀行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應依本業有關作業委託他人處理之
規定辦理。
二、電子支付機構應與「便利商店業」研訂安全控管計畫,並建立支付款項帳務核對
機制,於受委託機構收受使用者支付款項時,即時傳遞、確認及核對收款訊息(
區分代理收付款項及儲值款項),且受委託機構每筆代收金額上限為新臺幣 2
萬元。
三、電子支付機構委由「便利商店業」代收使用者支付款項之繳款資料,不得完整列
示使用者身分證字號及帳號等個人資料。電子支付機構並應確保受委託機構及其
人員無法藉由繳款資料取得或辨識使用者之身分證字號、帳號及其他相關個人資
料,以避免使用者資料外洩。
四、至於電子支付機構委託其他銀行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收使用者支付款項,
係依據銀行法第 3 條之「代理收付款項」業務及郵政儲金匯兌法之郵政儲金匯
兌業務辦理,尚不屬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 24 條、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
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規範之範疇,惟雙方仍應注意風險控管及內部控
制程序。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李○珠)
副 本:本會銀行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