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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總代理人申請(報)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有說明所列情事者,本會得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 30 條第 8 款規定,退回或不核准其境外基金募集銷售申請案件,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3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金管證投字第1040009628號 函
法規體系: 證券期貨局/投信投顧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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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依據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 30 條第 8  款規定辦理。
二、境外基金機構委任總代理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以下簡稱國內)代理其基金之募集
    及銷售,國內投資人投資其境外基金金額(同為關係企業之境外基金機構予以合
    併計算)占國內投資人投資全體境外基金金額達一定比例者,該境外基金機構應
    於我國設立資產管理據點且其資產管理業務應達一定之規模與深度,以強化對我
    國境外基金投資人權益之保障。
三、前開國內投資人投資境外基金金額與該境外基金機構於我國經營資產管理業務規
    模與深度顯不相當,經本會要求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者,本會得依「境外基金
    管理辦法」第 30 條第 8  款規定,為保護公益之必要,退回或不核准其境外基
    金募集銷售申請(報)案件。
正    本: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副    本: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