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核准證券商得承銷及自行買賣
以新臺幣或外幣計價之金融債券(含次順位金融債券),其相關規範
如下:
(一)證券商得承銷及自行買賣次順位金融債券,其標的以發行銀行或該
次順位金融債券最近一年內(以最新發布者為準)信用評等達一定
等級以上;證券商持有次順位金融債券之成本總額不得超過其淨值
之百分之十,其中持有附帶本息止付條款者,不得超過其淨值之百
分之五。
(二)前款所稱信用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係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1.經慕迪投資服務公司(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長
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aa2 級(含)以上。
2.經史丹普公司(Standard&Poor's Corp.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
評等達 BBB 級(含)以上。
3.經惠譽評等公司(Fitch Ratings LTD.)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
等達 BBB 級(含)以上。
4.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BBB
級(含)以上。
5.經澳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評定,長期債
務信用評等達 BBB(twn )級(含)以上。
6.符合信用評等事業管理規則第九條第二項之國際知名信用評等機
構,或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前述相當等級
以上。
(三)證券商擬持有附帶本息止付條款之次順位金融債券者,其最近期之
資本適足比率應達百分之一百五十以上,並已訂定相關作業程序、
風險管理措施及查核程序等內部控制制度,報經董事會通過後,始
得為之。
(四)證券商從事首順位金融債券及符合前述條件次順位金融債券之承銷
及自行買賣業務,除本會及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二條所稱之證券相關
機構另有規定外,適用公司債相關規定。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金管證二字第○
九五○○○三八七五號令,自即日廢止。
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
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08.16 金管證二字第 0950003875 號
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