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第二條第七項、第十條第一項所稱符合本會所定條件,指保管委託投
資資產與辦理相關全權委託保管業務之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
行、提存營業保證金之金融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屬本國銀行(含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子公
司)者,其普通股權益比率、第一類資本比率及資本適足率應符合
下列條件:
1.不得低於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及第二款所定最低比率。
2.前目所定之最低比率,經本會依據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
理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提高者,不得低於提高後之比率。
(二)屬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公司者,其總公司之信用評等等級
應達下列標準之一:
1.經 Standard & Poor's RatingsServices 評定,長期債務信
用評等達 BBB- 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3 級以上。
2.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Inc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
達 Baa3 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P-3 級以上。
3.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 級以
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F3 級以上。
4.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BBB
- 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A-3 級以上。
5.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評定,長期債
務信用評等達 BBB-(twn)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F3(
twn )級以上。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稱第一項第二款之金融機構應符合本會所定條件
,指閒置資金存放之金融機構應符合前點所定條件。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稱短期票券與債券之附買回交易之交易對象應符
合本會所定條件者,於短期票券附買回交易係指經本會許可經營票券
金融業務並發給證照者;於債券附買回交易係指經本會許可經營有價
證券之自行買賣業務並發給證照者,且前開交易對象均應符合下列資
格條件之一:
(一)票券金融公司: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得低於票券金融管
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最低比率。
(二)銀行:符合第一點所定條件。
(三)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
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稱第一項第三款之短期票券應符合本會認可之信
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指購買之短期票券發行人、保證人
、承兌人或短期票券本身,其信用評等等級應達下列標準之一,但國
庫券不在此限:
(一)經 Standard & Poor's Ratings Services 評定,短期債務信用評
等達 A-3 級以上。
(二)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Inc 評定,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P-3 級以上。
(三)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F3 級以上。
(四)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A-3
級以上。
(五)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評定,短期債務
信用評等達 F3(twn)級以上。
五、為落實風險控管並確保資產及交易安全,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
資顧問事業於本令發布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納入內部控制制度
確實執行: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持續追蹤客戶以委任或信
託方式指定保管委託投資資產及辦理相關全權委託保管業務之信託
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提存營業保證金之金融機構、閒置資
金存放之金融機構及保管委託人交付之信託財產之全權委託保管機
構是否符合第一點所定條件,並密切注意該銀行之營運狀況;在該
銀行每年依規定公告或揭露其上半年度及年度財務報告時,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即檢視該銀行是否符合規定條件
。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檢視或追蹤發現客戶以委任
或信託方式指定保管委託投資資產及辦理相關全權委託保管業務之
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有不符規定條件之情形者,應於知
悉之日起一個月內通知客戶,由客戶於該通知到達後三個月內另行
指定符合規定條件之銀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檢視或追蹤發現保管委託人交付之信託財產之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有
不符規定條件之情形者,應於知悉之日起三個月內調整至符合規定
條件之銀行辦理。另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將本
款規定明定於其與客戶簽訂之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中。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檢視或追蹤發現其提存營業
保證金之金融機構有不符規定條件之情形者,應於知悉之日起三個
月內調整至符合規定條件之金融機構辦理。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定期存款方式向該銀行提存營業保證金,經評
估該銀行之營運狀況尚無風險之虞,且於定期存款到期前,若有疏
失而致客戶權益受損時,仍依相關法令及契約規定負完全責任者,
得於定期存款到期時再行調整。
(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檢視或追蹤發現其委託投資
資產之閒置資金存放之金融機構有不符規定條件之情形者,應於知
悉之日起三個月內調整至符合規定條件之金融機構辦理。但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定期存款方式向該銀行存放全權
委託資產之閒置資金,經評估該銀行之營運狀況尚無風險之虞,且
於定期存款到期前,若有疏失而致客戶權益受損時,仍依相關法令
及契約規定負完全責任者,得於定期存款到期時再行調整。
(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於運用全權委託資產之閒置
資金買入短期票券或從事債券附買回交易後,應持續追蹤往來之交
易對象及標的物是否分別符合前二點所定條件。
(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追蹤發現前款所定之交易對
象或標的物於交易後有不符規定條件之情形者,應基於維護客戶權
益之立場評估風險,本其專業判斷並依相關契約之約定處理。
六、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三日金管證投字第一
○三○○一三三二三A號令,自即日廢止。
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中華民國證券投資
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3.06.03 金管證投字第 1030013323A 號令
廢止)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7.01.09 金管證投字第 1060046
886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