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核准證券商得接受客戶委託辦理
證券業務應付客戶交割款項投資貨幣市場之行紀業務,其相關規範如
下:
(一)證券商接受客戶委託辦理下列證券業務之應付客戶交割款項,於尚
未撥付至客戶在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前,得依約定先行撥入「
證券商受託辦理投資貨幣市場基金專戶」,並以證券商名義執行投
資貨幣市場基金:
1.證券商受託買賣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市場有價證券應給付客
戶之交割款項。
2.證券商因認購(售)權證履約應給付客戶之款項。
3.證券商因與客戶從事債券買賣或附條件交易而應給付客戶之款項
。
4.證券商因與客戶從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
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所定金融商品交易而應給付客戶之款項
。
5.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及其複委託業務而應給付客戶之交
割款項。
6.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者。
(二)證券商應依與客戶之約定,將前款證券業務應付客戶交割款項轉撥
運用,不得留置。
(三)「證券商受託辦理投資貨幣市場基金專戶」應與其自有財產分別獨
立,該專戶款項及運用標的均不得流用。證券商就其自有財產所負
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該專戶款項及投資標的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
權利。證券商應於該專戶內設置客戶分戶帳,每日逐筆登載款項收
付及貨幣市場基金之種類與數量情形。
(四)證券商運用證券業務應付客戶交割款項之買賣標的,限於以新臺幣
計價之國內貨幣市場基金。
(五)符合下列條件及資格之證券商,應檢具相關書件向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並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合格後
,始得辦理:
1.證券商種類:具備證券經紀商之資格。
2.自有資本適足比率:申請日前半年申報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逾百
分之一百五十。
3.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無累積虧損,且符合證券
商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八
條之一及第十九條之規定。
4.法令遵循:
(1)最近三個月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處分,或期貨交
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處分者。
(2)最近六個月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處分,或期貨交
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處分者。
(3)最近一年未受主管機關為停業之處分者。
(4)最近二年未受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之處分者。
(5)最近一年未受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及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依其營業
細則或業務規則為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處置者。
5.證券商不符前目之條件,但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
關認可者,得不受前目條件之限制。
(六)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結餘款項運用應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所訂定之規定辦理,並應配合修正其內部控制制度。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三日金管證券字
第一○三○○二三二七四號令,自即日廢止。
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
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3.06.23 金管證券字第 1030023274 號令廢
止)